Published: 20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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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1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领导和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市地方志工作;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辖区内的地方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保密、档案、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制度建设)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编纂人员的培训,确保地方志的编纂质量。 第六条 (规划和方案)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编制地方志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编单位)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编纂条件,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八条 (编纂要求) 地方志内容应当全面、客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史实,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具备相应的文字能力。 第九条 (资料征集)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资料复制给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十条 (地方志书的评议审查验收)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 (地方志书文稿的评议要求)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承编单位直接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地方志书文稿经承编单位内部评审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文稿进行评议,出具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文稿的审查要求)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其中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地方志书编纂的质量标准和规范,对该文稿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文稿的验收要求) 对经专家审查基本达标提交验收的地方志书文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可以公开出版;验收未通过的,承编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报送验收。 地方志书文稿在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进行内容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样书的报送)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向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通过地方志馆(室)、资料数据库和地方志网站等,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验收通过后擅自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内容变更的。 第十八条 (对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的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编纂其他志书和年鉴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