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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Published: 2005-06-02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6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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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记载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饲料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经检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