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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07-08-23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54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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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