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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0-07-08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8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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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2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执业行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标准》中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是指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则和程序为行政审批相对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要件中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技术服务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和进行评价。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六条  委托人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

    委托人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七条  鼓励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法律、法规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服务管理

    第八条  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依法登记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分别按技术服务专业种类、资质等级类别建立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源库,并按照技术服务的类别、资质等级分类后,依据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因素进行排序,供委托人选择,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九条  委托人根据需要的技术服务类别、资质等级,在技术服务资源库中选出3至5个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通过电脑摇号方式确定一个技术服务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技术服务机构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选择技术服务机构后,应当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领取《服务质量登记卡》。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职责、业务范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执业纪律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供委托人知晓和选择,并应当对服务事项的内容、程序、时限、责任,向委托人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以技术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在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从事技术服务,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申报材料中主件或附件材料不全,或者在接收、审核后,发现申报材料缺少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人所要办理事项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有缺失但不影响技术性审查的部分,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要求委托人在审查结束前补齐;对于非关键性申报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委托人当场更正。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需经审核或现场勘查等不能当场办结的技术服务事项,应当限时办结。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内部运转。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事项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填写《服务质量登记卡》,并及时交付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所有服务收费事项纳入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情势变化须增加或减少收费数额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合同外收费,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以回扣、介绍费、酬金等形式向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承揽业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报告,无法定理由,不准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重新选择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要求技术服务机构重新出具。因技术服务机构本身原因必须更换技术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选择。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执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

    (二)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未能办结的;

    (三)受理或服务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技术结果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在服务活动中以窃取、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执业或者不诚信执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将其从技术服务资源库中清除,3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技术服务资源库。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名单,在“诚信哈尔滨”网站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综合评价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情形的,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考核制度,加强信用网站建设,及时采集、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加强对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和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未记入,或者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二)未按规定将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的技术服务名单向社会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