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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Published: 2010-07-08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8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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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2010年3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处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确保实现无害化。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的开发和设施建设、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餐厨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能权限,及时予以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搬、投诉人。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

    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系统,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30日内,向所在区域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办理餐厨垃圾申报备案手续;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

    (三)将餐厨垃圾贮存在符合标准的容器内,并保持贮存容器完好,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将产生的餐厨垃圾24小时内交给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收运。

    禁止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

    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每日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制定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过程中,相关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收运、处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收运、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或加工生产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整洁、完好无损的收集容器、专业运输设备和工具;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滴漏、遗撒;

    (三)将产生的餐厨垃圾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集一次,做到“日产日收”;

    (四)将餐厨垃圾当日运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保证餐厨垃圾处理的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二)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禁止接收、处理未经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六)将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不得用于食品加工,不得作为饲料。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对违反餐厨垃圾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所属主管部门办理产生餐厨垃圾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的;

    (三)将餐厨垃圾私自排入下水道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规定,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给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收运、处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整洁、完好无损收集容器、专业运输设备和工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滴漏、遗撒的;

    (三)不按规定将产生的餐厨垃圾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集的;

    (四)不按规定将餐厨垃圾运往取得城市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将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统计申报的;

    (二)不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导致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不能持续稳定运行的;

    (五)确需检修又不按规定时限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力导致二次污染的;

    (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三)接收、处理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运送餐厨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

    (二)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作为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