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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0-09-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7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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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2010年5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制、会审与修订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养护时,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完成移交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投资及维护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成本,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需要移动、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二)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眩光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五)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迁移、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三)其它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影响其功能。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因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管理单位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