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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Published: 2010-09-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7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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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10年2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军人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发放对象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自行协商的结果发放证明书和抚恤金,协商不成的,证明书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抚恤金按照发放对象人数等额发放;

    (四)军人无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执行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采取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优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临时救助、特困救济、节日慰问等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优待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单位缴费的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缴纳;

    (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个人缴费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缴费;

    (三)所在单位无力缴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享受下列医疗保障待遇: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被视同工伤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支付。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它方式。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单独列账,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省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并且不收省级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三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

    (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四)报考普通或者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第五章  生活优待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基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优待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在校大学生入伍的除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不享受优待金;超过服现役年限或者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从入伍第三年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政策。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标准不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省里规定的基础标准。

    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六章  劳动优待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在就业方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推荐就业;

    (二)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介绍职业和培训时减免相关费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残疾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退出现役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帮助就业;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章  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投资帮助建设;

    (三)社会捐助帮助建设。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优先购票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参观游览省内公园、展览馆、纪念馆以及名胜古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给当年全年的抚恤优待待遇,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接收的手续和相关证件,从次年1月份起发给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无工作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