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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Published: 2011-05-1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5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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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一年、二年、三年”修改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一至六个月”修改为“1至6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