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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Published: 2011-08-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4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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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1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公布如下:

    一、废止下列32件省政府规章

    (一)《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三)《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四)《湖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五)《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六)《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七)《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八)《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九)《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十)《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十一)《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十二)《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

    (十三)《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十四)《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十五)《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十六)《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十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十八)《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十九)《湖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二十)《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二十一)《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二十二)《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二十三)《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二十四)《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清理结果的决定》

    (二十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十六)《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二十七)《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十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十九)《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三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三十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三十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对下列23件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引用法律法规名称和条文与现行法律法规名称和条文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1、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4)《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5)《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6)《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7)《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第十五条。

    (8)《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9)《湖南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第十三条。

    (10)《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1)《湖南省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2、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3、将《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的“《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4、将《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5、将《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6、将《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第九条中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

    7、将《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8、将《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9、将《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十六条中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1、将《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第九条中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

    2、将《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3、删除《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将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4、删除《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5、将《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三)对与审批制度改革不相适应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1、删除《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2、将《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3、删除《湖南省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将第九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服务类别、服务区域等事项从事安装服务活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上述规章废止或经修改后,由其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同时取消或调整。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维护法制统一,确保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