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d Search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Published: 2011-08-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383/89.html

Subscribe to a Global-Regulation Premium Membership Today!

Key Benefits:

Subscribe Now for only USD$40 per month.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井下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矿井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

    “(七)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2.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八、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2.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2.4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4元至24元;

    “(三)小城市2.4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4元至12元。”

    4.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5.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3.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第八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二)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第九条修改:“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3.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五、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2.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十六、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收、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十七、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十九、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2.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3.第六条修改为:“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10%的标准计征。”

    4.第八条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第十一条修改为:“育林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比例实行分成管理:

    “(一)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55%、15%、30%的比例分成;

    “(二)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10%、10%、80%的比例分成。”

    6.第十二条修改为:“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如下:

    “(一)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

    “(二)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

    “(三)森林防火和扑救;

    “(四)森林资源监测;

    “(五)林业技术推广;

    “(六)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7.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8.删除第十六条。

    9.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育林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管理方式。缴款人就地缴库确有困难的,可由征收管理机构向缴款人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于收款当日汇总,并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所有款项就地缴库。”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三、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四、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

    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二十五、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接生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四)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九、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三十二、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五、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十八、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本规定。”

    三十九、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刚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十、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一、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四十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四十三、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五条。

    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工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四、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五、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

    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省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四十七、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依法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2.第十五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市以上环保部门。”

    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八、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

    2.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及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口)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口)望的树木。”

    3.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4.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牧。”

    5.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九、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五十、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一、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五十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第六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签订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辽宁省工程质量条例》处罚。”

    6.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四、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五十五、辽宁省禁毒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第三条修改为:“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4.第七条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5.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修改为: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羟亚胺

    五十六、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2.第六条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3.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举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4.第八条修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5.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6.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四)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五)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六)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7.第十一条修改为:“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的,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8.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工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工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七、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九、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六十、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20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7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3.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修正案

    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