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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登记办法


Published: 2011-08-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3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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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登记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城关、西固、七里河、安宁和红古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房产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五条  房屋登记信息应当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统计及时,实现全市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统一建立的兰州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办理业务。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从房屋登记费中提取10%的赔偿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房屋登记错误损害赔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自然人处分房屋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由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法人成立后,经法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及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和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再办理房屋相关登记时不再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结果予以记载: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屋转让权利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房屋转让以申报的房屋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税务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参照价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涉及减免税金的,由税务机关核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市房产部门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划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分割、合并、抵债、以房屋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相关的合同;

    (二)因拍卖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因赠与、继承和受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四)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批准文件;

    (五)因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其他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

    (七)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  受理人民法院判决转移过户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实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取以具体房屋为执行内容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受让人的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无法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注销被执行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注销被执行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后受理转移登记。

    被执行房屋未办理过权属登记的,受让人申请登记时除提交司法文书外,还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建设手续。不能提交相关手续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发出行政建议书说明原因。人民法院要求继续执行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办理,并予以注明,同时将人民法院回函附卷。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改变证明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改变证明文件;

    (二)房屋面积、层数改变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

    (四)房屋用途改变的,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九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下列房屋进行查封或者预查封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依法对房屋进行查封、预查封前,人民法院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的权属及相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对房屋登记机构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登记申请,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可以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查封、预查封的房屋权属相关内容与房屋登记机构记载的房屋权属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轮候查封效力消灭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七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按照本办法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

    第七十九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该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八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