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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1-10-26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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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应持有《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申领:

  (一)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和申领人员名单,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将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的《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及人员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三)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后,由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综合法律培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综合法律培训的统一考试;

  (五)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办理证件申领手续、不得核发《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三)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第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第十八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或者持证人员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件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的,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向审验机关提交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登记表》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审验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识。

  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信息资料,一律在自治区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验和监督。

  未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专用标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当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换发证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种类变更的,应当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发、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出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离岗,改正错误可以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九条 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的;

  (二)逾期不申报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严重错误的;

  (六)有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