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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2-05-2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9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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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四)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二)未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