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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Published: 2012-09-27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7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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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2012年4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