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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Published: 2012-09-27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6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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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2012年6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医师执业注册核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放射诊疗许可,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道路、桥梁、城区河道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或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其他市政设施审批,城市排水、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废水许可证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环卫设施拆除及异地重建审批,科研、教学及特殊情况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审批,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审批,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报告备案,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但,涉及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排水、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除外;

    (五)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指标内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事项、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范围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砍伐城市树木、移植树木、修剪园林绿化植物审批(一次性砍伐树木10株以上、砍伐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70厘米以上及其他树种胸径50厘米以上、砍伐50年以上树龄、移植古树名木的除外),临时占用、拆除绿地及花坛、花带、草坪审批(一次性占用拆除绿地200平方米以上除外),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八)郑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幼儿园、小学、初中及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九)郑州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授予、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授予、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授予审批,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一)郑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二)新郑市、中牟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二孩生育证核发,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三)新郑市、中牟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清真牌证的核准,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四)新郑市、中牟县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洗车业审批事项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五)郑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收费许可证核发、变更、审验,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六)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  在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处罚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含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四)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供水、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五)郑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六)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七)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八)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九)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大气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郑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一)郑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畜牧兽医行业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二)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四)郑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违反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五)新郑市、中牟县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违反洗车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与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委托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文化市场、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文化市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签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九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时,除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外,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行政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受委托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单位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未单独设立一级政府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特殊区域管理机构,是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