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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3-03-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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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使用和更正个人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储存、使用并实现共享服务的核心平台,是政府综合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主要载体。

    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本机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载体。

    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单位、学历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披露的,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贷记卡、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等信息;

    (四)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禁止归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归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归集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时间、方式和格式等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个人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向被征信人归集;

    (三)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不得对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加工,不得进行个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的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储存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数据系统储存、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除犯罪记录以外,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行业惩戒、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不良信用信息,储存期限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与安全。

    第四章  使用与更正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持机关证明无偿查询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被征信人可以持本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户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人和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征信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是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归集该个人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应当从个人信用数据系统中删除、记录删除原因,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个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四)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归集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工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被征信人和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