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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3-05-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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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2013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对财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书面通知应当加盖本财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受理国家赔偿支付申请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进行复核。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前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建议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将意见的办理情况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内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履行追缴、追补职责;督促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追缴的国家赔偿费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上缴至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追缴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有第一款第五项及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部分予以追缴的,财政部门可以启动扣款机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