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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管理规定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6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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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管理规定

(2014年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5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管理,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房屋登记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人民防空、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或者申请房屋登记时,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或者申请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时当事人需提供合同或者协议的,合同或者协议仅为当事人房屋交易行为的意愿表示,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范围。

    第六条  规划用途为商铺或者地下车位,经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委托初始登记测绘的,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审批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确定的界限等条件测算套内建筑面积。

    第七条  地下建筑物的登记,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建筑物,是指除地下人防工程和业主共有的配套公共建筑以外的,在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空间内建设的,界址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可按照基本单元予以登记的永久性建筑物。包括:

  (一)地下车位、车库;

  (二)地下商业服务用房;

  (三)地下仓储用房;

  (四)其他地下建筑物。

    第八条  结合地面建筑物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初始登记,应当按照地上和地下分别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且规划用途为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的房屋不得抵押。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单位和个人购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应当各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地下建筑物主体工程已完成;

  (二)基本单元四至范围已界定,建筑面积已经房产测绘单位预测。

    第十二条  商品房项目附属的地下车库应当优先满足该项目范围内的业主需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款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商品房预售款的存储、划转等手续必须在资金监管专户内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直接代收商品房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平台,并设专用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并按照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核定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专项用于保障办理该项目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络业务登记,通过网络业务系统平台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相关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通过网络业务系统平台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录入合同签订结果。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名称、座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期限、委托权限等内容,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等材料一并在销售现场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理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商品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和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地下建筑物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