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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1-02-25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59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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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4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科学技术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贷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