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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Published: 2010-02-03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3030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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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推动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技体育人才,是指专业运动员和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专业运动员是指由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招聘,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运动员。

    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具有体育潜质,通过选拔进入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符合条件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参加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竞技体育人才文化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相关工作。

    县体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或者合并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和专项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制定本行政区域竞技体育人才培养规划,将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人才梯队,形成由初级、中级到高级相互衔接、良性循环的发展体制。

    第七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对竞技体育人才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敬业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安排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经费。

    根据竞技体育发展和国内国际比赛需要,适当增加省、市专业运动队人员力量。

    第九条  培养竞技体育人才所需的非营利体育设施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捐赠,捐赠人可以依法对捐赠的工程项目留名纪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受赠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独立举办或者与社会组织和个人合作举办体育运动学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开展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创造条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和运动员培训基地,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具有体育优势项目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竞技体育人才基地,对基地中的优势项目和优秀人才进行重点培养。

    第十三条  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加强对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管理。

    鼓励中小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推荐具有体育运动潜质的青少年、儿童。

    第十四条  县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与当地中小学校联合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体育运动学校给予经费投入。

    第十五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到省、市政府举办的体育运动学校学习、训练,应当给予伙食费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财政部门承担。到省体育专业运动队试训期间,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就近读书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竞技体育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体育竞赛活动,培养、选拔竞技体育人才。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九条  运动员的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并签订聘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省体育专业运动队有权在本省优先招收竞技体育人才。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省体育专业运动队的需要输送竞技体育人才。

    第二十一条  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选拔竞技体育人才,应当向输送人才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支付输送奖励费。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全国运动会、亚运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和输送单位给予奖励,对教练员还应给予输送奖和追踪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  竞技体育人才交流的,应当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交纳培养费,其数额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竞技体育人才的训练年限、培养成本、运动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实行灵活多样的收入分配形式,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水平运动员,可以参加高等学校组织的单独考试或者在高考中享受优惠待遇。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并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的运动员退役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可在所属事业单位空余编制内单列部分岗位,通过考核方式对其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亚运会前2名的运动员退役时,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的,高等学校可在编制限额内,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体育教学岗位工作。取得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中小学体育教学岗位工作。

    省、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有意从事体育教学工作的退役运动员取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以及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需要体育骨干的非体育系统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

    第三十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应当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不按规定将与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签订的协议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运动员、教练员违反有关规定交流的。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体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