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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Published: 2012-04-25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30295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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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011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止;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到会作证;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入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秩序;

    (五)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入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举行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准备和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等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以及听证参加入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姓名、职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入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会作证。

    证人不能到会作证的,听证参加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内容;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和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入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