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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04-07-15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73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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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者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人身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者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