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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07-06-13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5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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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遵循统一归集、政府发布、信息共享的原则,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可以委托经营性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用信息,并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组成。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机构代码;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四)企业的资质等级;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查的结果;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为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认定为国家级和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山西省著名商标”的;
    (五)获得“中国名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山西省名牌”产品的;
    (六)被评为省质量信誉等级A级、AA级、AAA级企业的;
    (七)通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被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
    (九)被评为“价格诚信单位”的;
    (十)被国家评为环境保护模范、先进企业的;
    (十一)被列入“绿色通道”的进出口企业;
    (十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构成犯罪,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为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的负债及担保状况;
    (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情况;
    (四)企业的欠税情况;
    (五)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情况;
    (六)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
    (八)其它经省级行政机关确定可以记入的信息。
    第十二条  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
    (三)信息内容;
    (四)信息的有效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电子或者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传输、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的审核、提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后2年为止;
    (二)业绩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
    (四)警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山西网站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并通过身份认证查询企业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及时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可适当减少检验、审验程序或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追加、更新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