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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Published: 2010-07-08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8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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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2010年2月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1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

    (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

    (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征用方与被征用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应当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八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及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领取被征用物资或者办理接收被征用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返还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受到毁损的,在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在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偿的应当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消耗、损坏证明向征用单位提交应急征用补偿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提交了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征用单位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用单位自接到征用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按规定内容提交补偿材料的,依据征用单位的记录及市场行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储备一定数额的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支付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财产补偿的经费。应急预案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按照个人、集体、私企、国企、事业单位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个人、集体、私企按成本费用补偿;对国企、事业单位按成本费用的一定比例补偿。

    对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如有损失,影响正常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征用、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物资、场所应急征用的部门应当主动牵头做好补偿工作。

    补偿坚持以货币为主,采取资金补偿与实物补偿、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物质补偿与荣誉奖励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在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征用单位在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