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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Published: 2010-07-08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8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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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2010年4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3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或因其他各种原因遭遇生存危机,陷入困境居无定所的露宿街头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机制。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贵阳市救助管理站是本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主要负责户籍在本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跨省救助。

    云岩区、南明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主要负责所辖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或救助管理点,负责所辖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救助管理站(点)(以下简称救助管理机构)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对流浪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实行保护性救助。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患有危重病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接受政府救助的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负责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人员的查处;协助民政部门维护救助管理机构的治安秩序,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

    第八条  城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占道(卧地)乞讨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加大节假日期间巡查力度,发现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流浪乞讨人员医疗定点救治医院,指导定点医院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证明)应当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救助经费投入,保障救助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年救助情况,调整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本市主干道、车站、机场、广场、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园、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机关、繁华街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公安、城管(城市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十三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公安、城管(城市综合执法)、民政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一经发现立即将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仔细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按规定提供食物或者住处;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十五条  对被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老年人,有近亲属的,凭合法有效证件领回。其余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核实姓名、住址及身份后,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病卧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拔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告知,120急救中心应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或就近就专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本着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时,由公安机关查找、查清其身份和详细家庭住址后通知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由医院送当地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费用在各级救助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中列支。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等,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不听劝阻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