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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0-09-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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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10年6月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6月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0年7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建筑用石材重点产地的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年生产规模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设采砂场,由市政府垫付资金勘查。采矿权有偿出让后,所得收益先行支付市政府垫资后,由市政府与矿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剩余收益。

    第十九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开采方式和矿区范围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采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二十一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采与保护一致,投资与受益一体的原则。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设备。采矿企业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环境保护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合同。采矿权人(河道范围内砂石资源采矿权人除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国内外相关信息,帮助企业积极发展。

    第二十二条  砂石资源采矿场的环保设施、水土保护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生产中产生的尾矿等应按规定堆放并科学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采矿权人阶段性或者全部完成地质环境治理的,可以申请检查验收。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视采矿区段各自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存的保证金本息;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新矿物、动植物化石、地质遗迹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应当进行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依照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矿区应当设立矿区范围界桩;建筑用砂企业应当设立全方位可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

    采区闭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安全、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复垦和环境保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砂石资源,私设砂石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五)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矿山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八)越层、越界开采的;

    (九)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及相关砂石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七日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