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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Published: 2010-09-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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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0年6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本办法的安置对象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统计、教育、卫生、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年(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不足12个月),以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不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给予免费或者优惠。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填报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确定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向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残疼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照规定缴纳并经收缴部门催缴无效的,可以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级国库。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写出申请,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缴纳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5日施行的《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