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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Published: 2011-05-1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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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3日”修改为“5日”。

    七、第三十七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