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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Published: 2011-05-1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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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2010年10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农业、卫生、审计、编制、税务、工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资金、物质捐助和无偿服务。

    提供捐赠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按照下列程序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疾病诊疗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重点保障。

    年满60周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确定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费按其一年供养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各县(市、区)上年度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分别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除省级财政负担的以外,不足供养标准部分由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和供养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季拨付,保证按时发放。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

    第十六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流转他人的,其流转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养形式和供养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供养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方式、期限、地点,协议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机构。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充分利用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适时维修,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设备。

    前款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生产经营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金内部管理制度,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等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服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制度,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档案和电子数据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督促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

    (二)不按时限受理、审核、审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未按相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发放不及时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少后隐瞒不报,套取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四)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辖区内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