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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Published: 2011-05-1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5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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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十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条。

    (十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三条。

    (二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将第五条中“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第九条中“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修改为“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六条中“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三)删除《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安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工商、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条。

    (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四)《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五)《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六)《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八)《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九)《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十)《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