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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Published: 2011-08-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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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2011年1月1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本办法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分级检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第七条  实施价格监督应当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区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进销合同、文件等有关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如实提供价格监测的数据、资料。

    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交易对方默认作为视同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服务;

    (二)借助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凭借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餐饮、洗浴及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成本应当包含空调费、茶位费、餐具消毒费、座位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经营者不得以此名目另行收费。

    服务对象自带酒水、饮料等,不得以开瓶费、服务费等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四)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八)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销售商品的;

    (九)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且后果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履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财政部门予以划拨。财政部门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对违法单位罚没款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工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