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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Published: 2011-08-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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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10年12月3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第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同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持证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不备案的,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和专职法制员等制度。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权限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确定。政府法制部门将依法确定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登记、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投诉、监督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细化、公布和执行情况;

    (六)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对人;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以其他方式投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综合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同级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依法备案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不提供执法案卷、不配合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整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