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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1-08-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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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和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三)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达标活动;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王作。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密度监测和疫情监测,并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户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户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做好以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或者粘捕等措施灭鼠,控制鼠密度,防止鼠害;

    (二)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预防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涂墙抹缝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同级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配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第十三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收集和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区(含开发区、新区)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列支;县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单位和居(村)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户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受委托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将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正确掌握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包装应当贴有药品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将具有防鼠、防蝇设施作为行政许可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负责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督促单位和居(村)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当组织对县(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居(村)民户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及其成员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标准;逾期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已被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于由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