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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1-08-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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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旅游、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组织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南昌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注明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强制执行。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服务。

    第九条  制作、销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十条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又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国家、行业、地方制定标准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厕所以及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民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三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牢固安全,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四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设置或者管理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作、销售的标志,并处违法制作、销售标志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而未设置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影响使用,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