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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Published: 2011-10-26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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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1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及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或者立法后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具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是立法后评估的重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计划进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评估机关、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