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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Published: 2011-10-26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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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11年6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2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依法监督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四)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 使用国家或省、市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七) 上级稽察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八) 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稽察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稽察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县、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县、区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稽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稽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跟踪检查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非法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在稽察工作中,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 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四) 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

  (七)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或者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稽察工作中可以采用。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后,应当同时抄送同级稽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竣工验收前,稽察部门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部门在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稽察部门可以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大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结果可以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告知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稽察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稽察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稽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稽察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