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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Published: 2011-11-1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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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2011年2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负责辖区内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协调机制。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服务、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地税、住建、民政、工业信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派驻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受公安、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劳动就业登记、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分为《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和《昆明市居住证》,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昆明市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自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在依法办理签注手续后,可连续使用。

    第九条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领取《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半寸免冠照片两张;

    (三)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当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明材料。

    第十条  流动人口具备下列条件,仍拟在本市居住的,可以自《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领《昆明市居住证》:

    (一)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二)在本市有稳定工作。

    流动人口不具备前款申领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昆明市居住证》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的材料以外,还应当交验以下证明材料:

    (一)《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材料或者申领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三条  《昆明市居住证》实行查验制度。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签注。

    逾期不办理签注的,《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不能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有效期满仍未签注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和签注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服务;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二)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三)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四)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拟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并督促其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个工作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交换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及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租住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每月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本人照片、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信息。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采集流动人口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更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对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买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申领人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并按照扣留的居住证数量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申领的流动人口IC卡居住证,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进行签注,也可以直接换领《昆明市居住证》。

    流动人口IC卡有效期限届满后,持有人未签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