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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Published: 2012-04-25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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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9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理运作,探索保税港区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推进保税港区开放合作和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批复》、《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经营适用本办法。

    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部门设立的驻保税港区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税港区的四至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保税港区批复确定的范围执行。

    保税港区实际封关运作范围,按照海关总署会同相关部门验收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国际采购、国际配送、国际中转、国际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业务以及与之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等服务业务,并重点发展现代物流、航运服务、供应链管理、创新金融等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应当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通行的规则,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加强深港合作,探索建设功能完善、运行高效、法制健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由贸易港区。

    第六条  保税港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口岸监管、开发运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化运作、统一协调、分工明确、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规划、土地、财税、人才和公共设施等方面支持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市前海湾保税港区管 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订保税港区发展规划;

    (二)组织制订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和促进保税港区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

    (三)制订保税港区年度投资计划;

    (四)与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保税港区法定图则;负责编制保税港区实施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专项规划;

    (五)负责保税港区土地的管理以及政府储备用地的开发;

    (六)组织保税港区的招商引资、宣传推广、交流与合作;

    (七)负责保税港区相关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金融等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开展有关业务;

    (九)负责保税港区中方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管理工作;

    (十)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和提供公共服务;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职责,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管理局履行的职责之外,保税港区的安全生产、劳动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事项由辖区政府和有管辖权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十条  管理局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预算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经费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审批标准,简化审批条件,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保税港区行政审批事项通过一站式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审批的,应当当场审批即时办理;不能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保税港区的具体审批管理制度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制定保税港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确定企业准入条件、退出机制和有关政策。

    保税港区内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国家《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内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保税港区探索推行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商事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协调工作机制,由管理局定期召开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市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沟通协调保税港区口岸管理各项事务,为保税港区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创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十四条  加强保税港区与香港、货源地口岸的合作。

    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管理局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海关实行电子报备管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十六条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只检疫不检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边检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创新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海事部门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全程实时监控,指导安排船舶优先进出保税港区。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危险货物,可以实行异地电子申报;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可以适当减少开箱检查率。

    第十九条  管理局统筹规划建设保税港区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整合与共享保税港区信息资源,推动建设公共信息平台,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保税港区内企业可以建立完善服务保税港区的商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本办法施行前已出让土地的利用,由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外货物入保税港区保税;

    (二)货物出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三)国内货物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保税港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四)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保税港区内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注册在保税港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七)注册在保税港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八)保税港区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八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的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适用于保税港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