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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Published: 2012-04-25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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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11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象预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包括有人值守的气象设施和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时,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治理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图中应当详细标注建筑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设高度、宽度和距气象探测场的最近距离、仰角、宽度角等数据材料;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台站迁建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

    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申请单位应当提前二年提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发生变化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告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中,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气象设施,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件违法建设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