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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2-04-25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3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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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规范照明行为,节约能源,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四条  景观照明应当严格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景观照明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景观照明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景观照明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重点审核节能控制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景观照明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景观照明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景观照明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责任者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景观照明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景观照明设施,根据需要自行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晚于23点,娱乐场所除外。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应当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晚于23点,夏季不得晚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一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景观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关闭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