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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Published: 2012-04-25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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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1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民政、卫生、交通、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农牧、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结合气象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加强农牧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牧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和应急处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五条  气象、国土资源、水务、农牧、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发展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并根据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