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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2-05-2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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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追缴的物资。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认定后销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执法机关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 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二)原物资已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还;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五)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