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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Published: 2012-05-2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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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纳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的气象灾害,包括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 (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15类,分别用相应的预警信号图标表示。其标准的制定和种类的调整,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息分为四级:Ⅳ级 (一般)、Ⅲ级 (较重)、Ⅱ级 (严重)、Ⅰ级 (特别严重),在预警信号图标上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分别以相应的中英文文字标识。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的监测预警电子信息共享系统,为气象信息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将所需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九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信息传播机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在15分钟内,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开始播发。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同意,新闻媒体在传播预警信息时,不得更改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转载其他新闻媒体播发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能够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委会、学校、医院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村委会、学校、医院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传播等方式,及时向群众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一般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