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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Published: 2012-06-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901/2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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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3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  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

    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  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而设立水文测站,应当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  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气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

    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定;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三)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以对有关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水文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不按规定报批的;

    (二)不按照规定汇交水文资料的;

    (三)故意延误、漏测、虚报水文情报预报信息,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

    (五)向外单位提供未经审查或者审定的水文资料的;

    (六)丢失水文资料,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照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包括流量站、水质站、水(潮)位站、水库站、堰闸站、泥沙站、雨量站、蒸发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水文试验站等。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和进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

    (四)水文情报: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报告。

    (五)水文预报:是指根据前期或者现时已出现的水文、气象等信息,运用水文学、气象学、水力学的原理和方法,对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未来一定时段内的水文情报作出定量或者定性的预报。

    (六)洪水警报:是指出现或者即将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减免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而发出的告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