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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


Published: 2012-06-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8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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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

(2011年5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洛阳伊滨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滨区管辖诸葛镇、李村镇、庞村镇、佃庄镇、寇店镇等五个镇,包括杨堂、梁村、司马、西山张、西棘针、刘沟、西韩、东棘针、下徐马、上徐马、方楼、道湛、康庄、王府、潘沟、诸葛、刘井、西马、西白塔、刘窑、苏沟、谭翟、杨沟、李东、李南、南寨、武屯、西李、提庄、上庄、下庄、东柿园、西柿园、石罢、元付、新民、杨湾、东白塔、申明、油赵、偏桥、袁沟、魏村、陈沟、雷村、老井、耿沟、苇元、李北、南宋、东宋、李西、军屯、门庄、辛庄、草店、彭店、赵屯、白草坡、掘山、东庞村、九贤、彭店寨、窑沟、大庄、西庞村、西马庄、东马庄、后石罢、大郎庙、酒务、西石桥、东石桥、牛王庙、河头、佃庄、碑楼、黄庄、王圪�、相公庄、倪庄、东大郊、西大郊、朱圪�、关庄、沙沟、舜帝庙、李家寨、刘李、二教塔、马寨、大王、李家村、寇店、水泉、西朱、孙窑、杜寨、封沟村、杨裴屯、五龙、东朱、干村、韩寨、常村、朱窑等106个行政村。

    第三条 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伊滨区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赋予部分与城市区相同的经济管理权限和社会管理权限,在伊滨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依据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伊滨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伊滨区的财政及其出资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伊滨区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环卫、市政、人防、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的管理;

  (四)负责伊滨区的发展与改革(价格)、统计、审计工商、商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工作的管理;

  (五)负责伊滨区的民政、民族宗教事务、计划生育、科技、教育、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卫生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伊滨区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移民、交通、农机等工作的管理;

  (七)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伊滨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其他职责。

    第四条 在履行本规定第三条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权,由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委托给伊滨区管委会实施。

    第五条 在履行本规定第三条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权,由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委托给伊滨区管委会下设的有关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重大复杂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不宜委托的事项,仍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继续行使。

    第七条 委托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当和伊滨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内容、权限、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八条 书面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权限;

  (四)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期限;

  (五)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九条 伊滨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文书,罚没收入以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条 伊滨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实施委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伊滨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伊滨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未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内容、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机关可以暂停或者收回委托,并向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权力需要委托实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