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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11年修正本)


Published: 2012-06-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772/2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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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11年修正本)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海洋与渔业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学校和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挥车;

    (二) 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 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 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 对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 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 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 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 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 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 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