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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2-09-27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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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