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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Published: 2012-09-27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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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2012年5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通告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六)其他依法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部门指定有关内设机构负责起草。需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负责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相关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第十条  送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四)相关部门协调意见;

    (五)规范性文件可行性、适当性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冲突;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六)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是否征求并正确处理了其他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作出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修改、纠正意见或者不予制定的建议:

    (一)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涉及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的;

    (四)有其他需要修改、纠正或者不予制定问题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或者意见有异议的,可与审查部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领导签署后,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的,不予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文件正式文本5份;

    (四)电子文本1份;

    (五)公布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公布。

    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进行评估。主要实施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同时征求其他实施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每三年清理一次。制定机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而公布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又不申请复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