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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Published: 2012-09-27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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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2012年6月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予以补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者裁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