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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2-10-2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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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社会建设,是指在全社会建立起节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上,实现对水资源的高效配置、节约和保护,最终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区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领导,履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纳入政府效能年度考核内容,并将节水型社会建设投入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激励和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指导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教育、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创建节水型社会示范县(市、区)、农业节水示范区、节水型企业和单位。

    被列为节水型社会示范建设对象的,在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改造项目或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水情和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的内容,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并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下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与上一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节水规划相衔接,与本地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按照以供定需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水量分析;

    (四)建设的区域重点与重点领域;

    (五)各行业节水的重点工程建设;

    (六)投资分析与实施效果评价;

    (七)保障措施;

    (八)其他与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区域外调水、过境黄河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建立健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和监测站网,为严格水资源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黄河水资源县级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分配的年度黄河水取(耗)用指标,结合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综合确定后下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主管部门综合确定后下达。

    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年度控制指标一经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或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用水:

    (一)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取水总量接近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指标超出自治区考核标准的;

    (四)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低于自治区考核标准的。

    第十八条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新上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区,新建地下水自备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非常规水处理利用设施。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市场。农业用水在水权指标范围内和工业企业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及取水限额内节约出的水量,可以通过水权交易市场依法转让。

    第四章  节水型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和要求,在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基础上,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作物种植结构,配套推广农业节水项目,控制高耗水作物种植规模,发展高效节水灌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应用以下节水技术:

    (一)粮食种植区推广渠道防渗、水稻控灌、激光平地和小畦灌溉等节水技术;

    (二)设施和特色种植区推广滴灌、微灌、喷灌等高效灌溉节水技术;

    (三)旱作种植区推广地膜覆盖、补灌、穴播点灌、注水灌和集雨窖灌等节水技术;

    (四)其他可以应用的高效节水技术。

    第二十三条  新开发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应用的节水灌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产品质量标准,并有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新增灌溉用水指标通过本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改造解决。

    第二十四条  农业灌溉遵循以供定需、总量控制、统一调配、计划供水的原则,实行定额管理。

    农业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节水灌溉项目和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民参与灌区农业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五章  节水型工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和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引导工业企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降低单位产品水耗。对耗水量高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耗水量大、用水效率低、水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各类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推广厂际循环用水、串联用水和再生水回用等节水技术,实施统一供水、废水集中治理、专业化运营模式。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取水量超过100万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实行重点节水监督管理。对达不到节水标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节水措施方案作为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独立章节编制,与水资源论证报告同时审查。

    节水措施方案包括水源条件、耗水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和自治区颁布的《工业产品取水定额》,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节水型城镇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提高再生水管网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城市节水工作,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器具。

    第三十五条  对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科研院所、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洗车、洗浴等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年用水量超计划超定额标准的,严格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和累进加价制度。

    供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用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三十六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规模较大的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和雨水利用设施,提高非常规水源的利用水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现有建筑通过节水改造逐步提高节水器具普及率。

    第三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单位内部景观用水和洗车场、建设施工以及住宅小区非生活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标准的再生水。

    城市园林、住宅小区以及企事业单位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耗水量大的灌溉方式。

    第三十九条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条  城市施工降水应当采用帷幕隔水技术,综合利用抽排出的地下水。降水应优先用于施工工地的各类用水以及绿地、景观及环境卫生用水。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